今日快看!华夏银行: 华夏银行公司章程
发布时间:2022-12-12 22:2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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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经 2022 年 12 月 12 日 202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后生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本行是于 1992 年经国务院同意,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2〕321 号文批准成立的全民所有制商业银行,依法具有法人资格。本行于 1996 年经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6〕109 号文批准,依照《公司法》以发起设立方式增加注册资本,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法变更为全国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本行于 2003 年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证监发行字〔2003〕83 号文核准,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0 亿股,全部为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内资股,于 2003 年 9 月 12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本行于 2016年 2 月 23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证监许可〔2016〕342 号文核准,发行优先股 2 亿股,并于 2016 年 4 月 20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开始转让。 本行现时持有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机构编码:B0008H111000001)及由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11000010112001XW),是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行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夏银行”。 英文名称:HUA XIA BANK CO., Limited. 第四条 本行住所:中国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22 号; 本行住所邮政编码:100005。 第五条 本行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佰伍拾玖亿壹仟肆佰玖拾贰万捌仟肆佰陆拾捌元(¥15,914,928,468 元)。 第六条 本行营业期限:本行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本行普通股股份总数为壹佰伍拾玖亿壹仟肆佰玖拾贰万捌仟肆佰陆拾捌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壹元;优先股股份总数为贰亿股,每股面值人民币壹佰元。 本行全部资本划分为股份,同种类股份每股金额相等。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本行以全部资产为限对本行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 股东作为本行的所有者,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合法权益。本行应建立能够确保股东充分行使权利的公司治理结构。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及对本行、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本行;本行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本行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行的行长、副行长、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行长助理和董事会确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有高级管理人员统称为高级管理层。 第十一条 本行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建立与员工多元化的沟通交流渠道,听取员工对本行经营、财务状况以及涉及员工利益的重大事项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本行尊重同业、金融消费者及其他债权人、客户、员工、同业间组织及机构、中介机构、供应商、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本行应与利益相关者进行有效的交流与合作,共同推动本行持续、健康地发展。本行应为维护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提供必要的条件,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利益相关者应有机会和途径依法获得救济。 第十三条 本行在防范金融风险、保持可持续发展、提升经营业绩、保障股东利益的同时,应在社区福利、救灾助困、公益事业等方面,积极履行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本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公司法》有关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工作。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实。本行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基础保障和必要条件,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五条 本行的经营宗旨: 立足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我约束的经营管理机制。依法合规开展商业银行业务,实现创新发展、稳健发展、高质量发展、可持续发展,不断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为股东创造良好回报,更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要。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机构批准,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本行经营范围是: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证券投资基金销售; (十五)证券投资基金、保险资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业务; (十六)境内证券投资; (十七)结汇、售汇业务; (十八)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机构设置 第十七条 本行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在境内外依据我国和相关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之规定,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八条 本行实行一级法人体制。本行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十九条 本行对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第二十条 本行总行对分支行的主要人事任免、业务政策、基本规章制度和涉外事务等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行按照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向分支机构拨付营运资金额,但累计拨付给各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本行资本金总额的 60%。 第四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十二条 本行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本行发行的股份包括普通股和优先股。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核准,本行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其他种类股份。 本章程所称优先股,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本行发行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本行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本行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第二十三条 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十四条 本行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本行内资股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 第二十五条 本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合计贰拾伍亿股股份,占其时本行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本行发起人股东为首钢总公司、山东省电力公司、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联大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三吉利能源公司、南昌科瑞集团公司、广东粤海建设开发公司、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中国进口汽车贸易中心、北京华资银团公司、珠海振华集团公司、上海锦都实业总公司、中国建设第一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北京市第三市政工程公司、江苏交通投资公司、江苏省丝绸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化工农药集团公司、江苏石油勘探局、中国石化扬子石油化工公司、中国建筑材料总公司、中国建筑材料海南公司、华北制药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公司、苏州市营财发展总公司、邯郸钢铁总厂、河北长天集团公司、河北胜利客车厂、河北省冀东水泥厂、杭州钢铁集团公司、杭州锦江(集团)有限公司、昆明百货大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丝绸进出口公司等 33 家企业法人单位。 上述本行发起人的出资方式为除发起人首钢总公司以其拥有的全资附属企业原华夏银行的净资产作为出资外,其余发起人均以货币资金方式出资。发起人出资经有效验资报告验证,截至 1996 年 3 月 13 日发起人出资全部到位。 本行现时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壹佰伍拾玖亿壹仟肆佰玖拾贰万捌仟肆佰陆拾捌股,优先股贰亿股,其他种类股份零股。 第二十六条 本行、本行的分支机构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拟购买本行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七条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普通股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普通股股份; (三)向现有普通股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 (五)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行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本行减少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商业银行法》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商业银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按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行不得收购本行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本行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本行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本行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赎回优先股。 第三十条 本行收购本行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本行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本行收购本行股份,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本行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本行合计持有的本行股份数不得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三十二条 本行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受让人应具备监管部门规定的向商业银行投资入股的主体资格。受让人购买本行普通股股份后普通股持股总数达到本行普通股股份总数 5%以上的或变更持有本行普通股股份总数 5%以上的股东的,由董事会审议形成决议后,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优先股股份转让及优先股股东变更应符合届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票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四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票,自本行成立之日起 1 年以内不得转让。本行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本行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董事、监事、行长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行申报所持有的本行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其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行股份自本行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在任职期间拟买卖本行股份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前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其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 第三十五条 本行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本行所有,本行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本行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本行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行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行应及时了解并披露本行股份变动的情况以及其他可能引起股份变动的重要事项,并将发起人股份变动情况及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党组织(党委) 第三十七条 在本行中,设立中国共产党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简称“党委”)及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常委会在全会闭会期间行使行党委职权,主持经常工作。党委设书记 1 名,副书记 2 名,常委若干名,委员若干名。董事长、党委书记由一人担任,确定 1 名党委副书记协助党委书记抓党建工作。本行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及有关要求,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由上级纪委监委派驻本行纪检监察组,本行下辖各级党委按党章规定设立纪委。 本行党委书记、副书记、常委、委员的职数按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批复设置,经选举产生。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上级党委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任命党委书记、副书记、常委。 第三十八条 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把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作为第一议题,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本行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战略决策,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 (二)加强对选人用人工作的领导和把关,管标准、管程序、管考察、管推荐、管监督,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 (三)研究讨论本行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董事会决定的重大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党委的意见;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委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作出决定或组织实施。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依法履职;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四)承担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本行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思想政治工作、意识形态工作、统战工作、国安保密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领导党风廉政建设,支持纪检监察组及纪委切实履行监督责任; (五)加强本行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各级党委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实的领导作用,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团结带领干部职工积极投身本行改革发展; (六)党委职责范围内其他有关的重要事项。 党委及常委会具体职责按照《中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工作规则》规定执行。 第六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九条 本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的人。 股东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普通股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优先股股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章程规定及具体发行条款约定享有相应权利并承担义务;持有同次发行的相同条款优先股的优先股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在本行的治理中,应当依法保障股东权利,注重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本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第四十条 本行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 第四十一条 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利,本章程对优先股股东权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本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本行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本行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渠道,保障股东对本行重大事项的知情、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第四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索取资料的,应当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四十三条 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利。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本行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本行合法权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第二、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股东中的机构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通过参与重大事项决策,推荐董事、监事人选,监督董事、监事履职情况等途径,在本行治理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十五条 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本章程对优先股股东义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或者监管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应采取合理措施支持本行发展; (五)本行发起人股东若发生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注册地址、业务范围等重大事项变更时,应及时报告本行,由本行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六)本行主要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作出在必要时向本行补充资本的长期承诺,并作为本行资本规划的一部分;本行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本行补充资本; (七)本行主要股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向董事会披露关联方情况,并承诺当关联关系发生变化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八)本行资本充足率低于法定标准时,股东应支持董事会作出的提高资本充足率方案及措施; (九)本行可能出现流动性困难时,应本行要求,在本行有借款的股东须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偿还; 本条所指的流动性困难的判定标准,适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十)本行对单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 10%;本行对单个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 15%;本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上季末资本净额的 50%。计算上述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十一)主要股东在本行的授信逾期时,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提名或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其他股东在本行的授信逾期时,本行应当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对其相关权利予以限制; (十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本行债权人的利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本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本行经营管理; (十三)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十四)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本行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本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本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十五)持股比例和持股机构数量符合监管规定,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本行股份; (十六)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如实向本行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情况等信息; (十七)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本行; (十八)股东发生合并、分立,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 (十九)股东所持本行股份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等采取法律强制措施、被质押或者解质押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 (二十)股东转让、质押其持有的本行股份,或者与本行开展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本行利益; (二十一)本行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股东应当配合监管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二十二)主要股东应切实履行其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相关监管规定作出的书面承诺,并积极配合监管机构、本行开展股东承诺评估; (二十三)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本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本行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行股东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本行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本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行主要股东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相关监管规定做出承诺的履行情况由董事会认定。对违反该等承诺的主要股东采取的相应限制措施由董事会提出议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相关股东或股东代表应回避表决。 第四十六条 本行及本行关联方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或者调节利润,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关联关系。 股东、实际控制人应维护本行的利益。存在股东违规占用本行资金情况的,本行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若股东利用其股东地位恶意妨碍本行正当经营活动或损害本行合法利益时,本行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或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 第四十七条 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股权被质押或者解质押的,股东应当事前书面告知本行董事会。本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承担本行股权质押或解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日常工作。 拥有本行董、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 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 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3 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 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本行上一年度的股权净值的,该股东不得将本行股权进行质押。 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 50%时,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提名或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该股东所持股权的已质押部分在股东大会上不能行使表决权;该股东提名的董事在董事会上不能行使表决权,不计入董事会会议的有效出席人数。 第四十八条 本行不得直接通过或借道同业、理财、表外等业务,突破比例限制或违反规定向关联方提供资金。 本行不得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提供授信。 本行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本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含等同于担保的或有事项),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或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 本行向关联方提供授信发生损失的,自发现损失之日起 2 年内不得再向该关联方提供授信,但为减少该授信的损失,经本行董事会批准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同时提名董事和监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已担任董事(监事)职务,在其任期届满或更换以前,该股东不得再提名监事(董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提名的董事(监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只能提出 1 名独立董事或外部监事候选人,不得既提名独立董事又提名外部监事。 第五十条 本行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本行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第五十一条 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违反规定的,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行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本行和本行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本行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本行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本行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义务,不得谋取不当利益,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本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本行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不得损害本行利益和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控股股东提名本行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应遵循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 本行的重大决策应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依法作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干预本行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本行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本行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本行的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他内部机构应独立运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内部机构与本行及本行内部机构之间没有上下级关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本章程和规定程序干涉本行的具体运作,不得影响本行经营管理的独立性。 本行人员应独立于控股股东。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兼任本行董事、监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本行的工作。 控股股东投入本行的资产应独立完整、权属清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占用、支配本行资产。 本行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坚持独立核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尊重本行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本行的财务、会计活动。 本行业务应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单位不应从事与本行相同或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第五十三条 持股达到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比例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并配合本行的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本行控制权变更、权益变更、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关联关系及其变化等重大事项,答复本行的问询,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本行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及外部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或者公司上市作出决议; (十)对本行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聘用、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代表本行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四)听取监事会对董事、监事的履职评价报告; (十五)审议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八) 决定或授权董事会决定与本行已发行优先股相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赎回、转股、派发股息等; (十九)罢免独立董事; (二十)审议批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二十一)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行股份作出决议; (二十二)审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6 个月之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和本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本行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本行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本行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规定的本行董事总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独立董事低于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要求的比例时; (三)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四)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五)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七)二分之一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提请时;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四)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计算。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召集股东大会。 第五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二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股份总数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审议事项提案。董事会应当将股东提出的审议事项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并且属于本行经营范围和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六十四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行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期限和方式;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表决程序以及审议的事项。 上述(一)中本行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本行住所地。本行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本行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上述(四)中确定的股权登记日与股东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本行股东会议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要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六十六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前述情况,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变更股东大会召开时间的,不应因此而变更股权登记日。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七条 本行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两者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由其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本行大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但代理人不得为股东自身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所提名董事和监事以外的人员。本行大股东不得接受非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委托参加股东大会。 本行大股东,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一)持有本行 15%以上股权的; (二)实际持有本行股权最多,且持股比例不低于 5%的(含持股数量相同的股东); (三)提名董事两名以上的; (四)本行董事会认为对本行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六)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七十一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本行住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由其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理人出席本行的股东会议。 第七十二条 本行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本行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投票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七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本行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会议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本行有若干位副董事长,须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1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 1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 1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五条 本行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七条 普通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的,应当根据本章程规定的具体计算方法确定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的表决权。 股东买入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相关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本行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本行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公司上市或发行优先股股份; (三)本行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七)收购本行股份事项;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九)罢免独立董事; (十)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除本行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本行不得与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本行全部或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本行应在股东大会通知中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股东大会通过后,董事任职资格应依据相关规定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核准。 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资料中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行或本行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在董事、监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如本行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则股东大会同时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时,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进行表决。累积投票制的实施细则由本行另行制定。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本行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事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时,本行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当对此特别注明。在对有关联关系股东发出的书面通知中,应特别注明该股东依本章程在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须进行回避,不得对所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参与表决,其所代表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有关股东对回避有异议的可依本章程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就是否回避提出新议案,新议案交董事会审查,如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则应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本行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可执行。本行关联交易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本行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干预本行的经营,损害本行利益。关联交易应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 监事会、股东依本章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除涉及本行商业秘密、本行未曾披露的重大事项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姓名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会议议程;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监事会或股东依据本章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在会议记录中应说明召集、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过程; (七)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八)股东大会认为和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九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大会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会议记录、决议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等作为本行档案由董事会秘书永久保存。 本行应当将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决议等文件及时报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十二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进行见证,并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行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另外,在律师见证同时,也可以聘请公证员进行公证。 第九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其任职资格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自国务院银行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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